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三次向借款人 廖顯昌
定收取每月1000元之利息(本金1萬元),依此換算年利率
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
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
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
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
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後,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減刑後,並於96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三次所犯重
利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
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
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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