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 林貞局 ,行經臺
中縣豐原市○○路與大社街口時,與訴外人 廖慧婷 所駕駛之
M7-573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脛腓
骨骨折、右踝撕傷之傷害,其女林貞局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
傷害。而本件車禍事件,原告並未闖越中正路口之紅燈號誌
,詎到場處理之警員 董清國 於當日在豐原醫院急診室,對原
告之女兒林貞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竟記載略
以:「輕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我與媽媽當時欲左
轉大社街向北行,我媽媽(即原告丙○○)好像闖紅燈,至
路中時將車停車,對方由右側撞擊…」等詞,而製作不實之
筆錄,致原告對訴外人廖慧婷之民事求償事件敗訴確定,且
對訴外人廖慧婷所提之傷害案件,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按警員董清國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於97年8月25日以中縣警秘法賠字第09700013224號函拒絕
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承辦警員係依照事故現場情形繪圖,嗣再到署立
豐原醫院製作傷者林貞局之談話紀錄,從訪談紀錄可以看出
承辦警員都是據實紀錄,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而原告女兒
之陳述,也是據實紀載,並無製作不實筆錄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被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於處理民國94
年3月3日原告與訴外人廖慧婷間車禍案件時,對車禍在場人
即原告女兒林貞局製作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時,記載「問:
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答:輕機車…沿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我與媽媽當時欲左轉大社街向北行,我媽媽
(即原告丙○○)好像闖紅燈,至路中時將車停車,對方由
右側撞擊…」等詞,林貞局並在其上親自簽名,有該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該車禍事件,嗣經原告及林貞局於94年6
月8日對訴外人廖慧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
告訴,該案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林貞局,
林貞局並於該日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事發經過
?)當時我媽媽騎機車載我左轉要往大社街,當時機車停在
路口我媽媽看左右確定沒有來車才起步,對方是從我們右邊
撞過來。(檢察官問:妳媽媽有無闖紅燈?)當時往大社街
的燈號是紅燈。」等語(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19
頁訊問筆錄)。由此足見,第三人林貞局對於事發當時之燈
號印象,均認原告方面之號誌係紅燈。姑且不論,原告於車
禍發生之時,究有無闖越紅燈號誌,該案處理警員董清國依
據在場者林貞局所憑記憶之陳述,記載於談話紀錄表上,其
製作之筆錄並無何不實,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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