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員工勞動契約同意書」第12
條約定,因該契約同意書所約定事項發生訴訟事件,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因原告留職停薪所生之
爭議,涉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及工作規則等問題,顯為因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自有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
被告之主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為臺
北地院之轄區,是本件無論依兩造之合意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原告均應向臺北地院起訴,爰聲請
准予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
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
。但同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
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
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
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
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
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
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
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
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
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
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
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
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
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
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
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
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勞動契約同意書第12條雖約
定因本契約同意書所約定事項發生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同意書均係由被告先行擬
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契約,具有同類契約約
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
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地院,則以被告之受僱員工遍佈全
省各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北地院
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
之程度,而被告復為法人,原告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
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原告
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實際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之沙鹿分校(地址原為
臺中縣○○鎮○○路○○○號,現已遷至臺中縣○○鎮○○路
449之8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臺中縣沙鹿鎮為原告
之債務履行地則甚明確,從而,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同意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對原告
顯失公平,而本院依法乃為得管轄之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非無管轄權,即不能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
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