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大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二
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立「九十六年度沙鹿鎮垃圾
衛生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外操作維護管理暨場區安全維護
作業勞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委託原
告就沙鹿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放流水執行操作及
設備、維護,委託作業期限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總價以十六個月計算,為一百二
十四萬八千元,並由被告於每四個月給付原告費用一次。詎
被告對於九十七年五月到九十七年八月之費用,以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由
,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扣罰原告操作維護費
用共計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多
次向被告說明,未獲回應。有關被告提出之第三次請求(九
十七年五至八月)請款疑義事項表中,指稱原告於九十七年
八月一、三、八、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日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云云。
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五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於安全維護
時段(即每日晚上七時至次日上午六時)須會同被告公所值
班人員於地磅管理室值勤,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沙鹿
鎮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中記載顯示上述日期全天原告
均有派員巡查場區,並未有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之未派
員留守之情事。又本次工作期間,原有三名操作人員短期內
均相繼離職,新進人員即訴外人 黃義峰 於到職後配合現場排
班輪值作業,僅到場兩日,即於九月初離職,不及向機關報
核,原告均有派員依契約約定在場區工作,不能僅因一兩次
漏未打卡或簽到,即每次扣款一萬元,且不付全日費用二千
五百一十六元。且本案工作場所,地處偏僻,未設置辦公應
備有之處所,聯繫困難,原告全力執行本案至工作期滿,無
水質污染等違約情事,今被告僅以文件資料不全為由,完全
無視原告實質之作業工作成果,而懲處原告違約金並扣罰代
操作費用,實與原告已完成本案操作管理之事實不符。被告
無理由對原告扣罰代操作費用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與
原合約規定不符,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夜間兩小時巡場打卡,每次扣罰一萬元及每日工作費二千五
百十六元之罰款部分:合約內違反之處罰並非民法所列懲罰
性違約處罰,且因有人員留守,也有到地磅室簽到執勤,原
告並未有違反之事實,雖偶發忘記打卡,確實有上班留守,
且非查獲,應不以違反論。縱即使罰款,亦因事後由打卡表
知悉,同一犯意事實,應以一次計之,全部金額為一萬二千
五百一十六元。人員尚需夜間打卡六次,未打卡一次即需罰
一萬元,顯不合情理。且此打卡工作及罰款於新訂合約均已
刪除,已證實其不合理。
⑵另就廢水證照操作人員工作二日之罰款部分:因系爭契約書
中規定,人員申報係屬「備查」,已及時於七日內更正;又
今為原告主動申報,非查獲,故不構成違約,請予免罰及支
付工作費用。縱即使應罰款,亦應以事後獲知一次為一次論
處(即兩日為一次),全部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⑶本案為勞務契約,人員上班二十四小時,僅夜間偶發性忘打
卡,能不付全日工資?且竟另要罰款五倍嗎?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規定,本案縱有違約罰款,亦
應酌減金額項目如下:因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日工作費用二千
五百一十六元為人員、藥品、維修之總費用,人員費以二千
元計,因人員確有白天上班,夜晚執勤,僅夜晚執勤時部分
時段忘打卡,故以罰款二百元為宜;在人員確有全日上班工
作,僅因夜間偶發忘打卡,其罰款應以不超過人員全日工資
一半即一千元為限。又違反項目計有四項,今僅三項部分時
段忘打卡,應罰款一百元為宜。綜上兩項罰款,被告主張二
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不合理,應降至六百元以符合實情。
㈡被告之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預算金額
為一百四十萬元,招標期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止,經原告以預算金額八九折即金額一百二十
四萬八千元得標,對於上開契約內容或條款,原告從沒有依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被告不否認
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三、八、十一、十四、十五、十七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日均有人員駐場
,但原、被告均承認就以上十二日原告之駐場人員未依本契
約書第四條第十五項第三款之規定,每兩小時巡查打點一次
,亦屬事實。又依契約書第七條(二)規定操作人員如有更
迭時原告應檢同前項名冊及證件影本向被告申報更換操作人
員;及依第七條(三)規定,原告應每日二十四小時操作,
其操作留守人員並應具有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
,並依第二款規定將人員名冊及相關證件報請被告備查。但
原告將現場更換為黃義峰駐場時未向被告事先申報,且黃義
峰並無污水處理證照,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三十
一日始知悉上開情事,原告對於僱用訴外人黃義峰,訴外人
黃義峰工作七日後即於九月五日離職一情亦不否認,原告此
舉顯有違約之處。
⒉系爭契約書係經兩合意訂立,且條款並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強
制法令,依契約自主原則應屬有效,況且原告在招標期間不
依採購法提出異議,今因違反契約規定,遭受被告扣款即推
託契約不合理,又言工作場所地處偏僻純係藉口,被告之工
作場所位於沙鹿鎮內,離沙鹿中二高交流道僅有十分鐘車程
,交通便利,況且電信、網路科技發達,聯絡方便,何來偏
僻可言?
⒊系爭契約書全名既以「沙鹿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所處理委
外操作維護管理暨場區安全維護作業」為標題,因此除了滲
出水操作之外,還須負責場區安全維護作業,原告雖有派員
駐場,卻未依契約第四條第十五項第三款之規定,每兩小時
巡查打點一次,此違反者係安全維護,與污水操作無關,原
告以為此扣款與污水操作相關,純屬誤解。
⒋依據原告提供之「沙鹿鎮衛生掩埋場廢水處理廠值班表」,
值班時間為當日上午八時至翌日八時,連續值班二十四小時
,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當日正常工
作時數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且按通常人連續工作二十四小
時其體力必然不濟,原告既為雇主理當注意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且以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加以時薪一百元,為招聘員
工之條件,試問長期工作有幾人身體可以負荷?今原告以其
違反勞基法且悖於常理之管理方式,強要員工超乎常人般二
十四小時工作(白天污水處理,夜間巡邏打卡),並據此聲
稱員工招攬困難云云,殊不知乃其不當管理之方式所招致惡
果。
⒌原告承認訴外人黃義峰工作七日即離職,被告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發現原告僱佣黃義峰未事先依契約規
定向被告申報,而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操作人
員與申報被告備查人員不符二次,每次扣罰一萬元違約金,
且操作費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不予支付,合計扣罰二萬五千零
三十二元,乃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處罰並無不當,且核其情
節違規長達七日,原告何言不及申報?被告只針對查獲之二
日處罰,已對原告違規情事從輕量處。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
書第四條第十五項所定有關場區安全維護項目,也就是原告
派駐人員並未依照規定打卡簽到,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
五項規定每次扣款一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之員工未依系爭
契約書規定每二小時巡場打卡,放任無證照之訴外人黃義峰
擔任現場操作員,又未依系爭契約書規定事先向被告申報,
被告依有效之系爭契約書行使罰款自無不當,故原告起訴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被告委託原告就沙鹿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放流水
執行操作及設備、維護,委託作業期限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總價以十六個月計算
,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由被告於每四個月給付原告費
用一次。詎被告對於九十七年五月到九十七年八月之費用,
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扣罰原告
操作維護費用共計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
),惟原告確實有派員留守且並未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
扣款並無理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第三次請款疑義
事項表、原告發給被告之函文、廢水處理場值班表、台中縣
沙鹿鎮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
曾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扣罰原告九十七年五月至八月操作維護
費用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另抗辯稱
:原告公司派駐人員與申報備查人員不符合,依據系爭契約
書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處罰每次一萬元;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
書第四條第十五款所定有關場區安全維護項目,亦即原告派
駐人員並未按照規定打卡簽到,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五
項規定每次扣款一萬元,被告依有效之系爭契約行使罰款自
無不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內容?原告如有違約行為
,被告扣罰之金額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分論如下:
⒈原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內容部分:
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沙鹿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放流
水執行操作及設備、維護,委由原告處理,兩造並於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則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之
處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契約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先予敘明。
⑵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第四條約定作業項目:(十五
)掩埋場場區安全維護項目:⒊場區安全巡查:乙方安全維
護時段應於每二小時巡查一次,巡查路徑為地磅管理室-滲
出水處理場-垃圾轉運站-資源回收場-消防蓄水池加壓站
,並於末端巡查點打卡登錄。⒋掩埋場場區安全維護:乙方
(即原告)於安全維護時段(每日晚上七時至次日上午六時
)須會同本所值班人員於地磅管理室值勤,為維護場區之安
全,掩埋場區範圍內一律禁止飲酒。第七條約定作業期限及
方式:(一)作業期限: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申報開工:乙方應於作業期限開
始前檢送現場操作人員名冊及操作人員乙級以上廢(污)水
處理專責人員證照影本向甲方(即被告)申報開工,規定操
作人員如有更迭時乙方應檢同前項名冊及證件影本向甲方申
報更換操作人員。(三)作業操作時間:乙方應每日二十四
小時操作,其操作留守人員並應具有乙級以上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證照,並依第二款規定將人員名冊及相關證件報
請甲方備查。第十條約定罰則:(三)未派員駐場留守操作
之處罰:乙方未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二十四小時派員留
守操作經甲方查獲者每次扣罰乙方一萬元正之違約金,且當
日代操作維護費不予支付,操作留守人員與申報甲方備查之
人員不符者亦同。(五)違反掩埋場場區安全維護項目之處
罰:乙方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十五項所訂有關場區安全維護
項目者,每次扣罰乙方一萬整之違約金,且當日代操作維護
費不予支付。是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爭議如何處理,
自應參酌上開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憑為判斷之依據。
⑶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五項部分:原告主
張於合約期間內,確實有「派員留守」,僅係偶發忘記打卡
被告扣罰並無理由。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未見場
區安全巡查記錄」為由,扣罰原告十二萬元及十二日之操作
費三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五項關於
「掩埋場場區安全維護項目」之約定,旨在確保被告機關掩
埋場之安全,而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應配合執行相關安全事
項。則原告派駐在掩埋場之人員必須依約於每二小時,按照
約定路線巡邏並打卡登錄,顯見「打卡登錄」為原告依約必
須執行之安全巡查項目,原告縱有「派員留守」,仍應依約
於末端巡查點打卡登錄,否則被告即無從知悉原告派駐人員
有無執行場區安全巡查工作。本件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至13
所示時間,原告確實派員駐守,然並未於該時間內打卡登錄
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五項第三款
之約定,原告派駐場區人員顯未履行「並於末端巡查點打卡
登錄」之契約內容,原告主張並無違約,難認有理。
⑷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三項部分:原告
主張兩造合約約定人員申報係屬「備查」,原告主動申報無
廢水證照操作人員工作二日,並非被告查獲,並不構成違約
。被告則以原告更換人員並未向被告申報,且操作人員黃義
峰並無污水處理證照,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三項
之約定。查系爭契約書係有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
之操作管理及場區安全維護作業,顯見「滲出水處理」為系
爭契約之主要義務,則兩造約定原告派駐現場之操作人員,
應具備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證照,自屬合理與必要。系
爭契約第七條雖約定,原告應將人員名冊及相關證件報請被
告「備查」,然並未因此而得免除原告應派駐符合資格操作
人員之契約義務。兩造對於原告派駐操作人員黃義峰未具乙
級以上廢(污)水處理證照等情,並不爭執。則無論係被告
查獲或原告主動申報,均應認為原告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
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人員之申報係屬「備查」,原告主動申報
上情,並無違約,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五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其主張並無違約情事云云,
並非可採。
⒉被告扣罰之金額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部分: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雖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之約定,扣罰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且當日代操作維護費不予支付,
合計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扣罰之
違約金過高,代操維護費不予支付亦不合理等語。查系爭契
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關於原告違約之契約效力,兩造約
定為「每次扣罰乙方一萬元之違約金,且當日代操作維護費
不予支付」。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並非民法懲罰性違約處罰
,然被告則以該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之
性質,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或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並非明確。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既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憑為認
定其種類,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應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應給付予原
告之操作維護費,扣罰相當金額作為違約金,此非原告依自
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而原告雖有違反契約之約定,但已
依約完成應給付之勞務,則被告自原告已完成勞務之對待給
付中,扣繳部分金額作為違約金,毋庸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顯與雙務契約本質不符,亦會產生不合理之情況
。故被告扣罰之違約金,自有另為酌定之必要。再者,系爭
契約書固約定:每次扣罰一萬元之違約金,且當日操作維護
費用不予支付。惟原告於兩造契約約定期間內,均已依約完
成勞務,亦無其他造成污廢水外流之情事,顯見原告已完成
契約指定之勞務,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支付之人力、物力均未
因上開違約情事而減少,被告所受之給付亦合於契約約定之
內容。且被告以原告上開違約事由,未給付當日操作維護費
用,已填補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部分損害。是以,
被告因原告違約而未給付十四日之操作費三萬五千二百二十
四元(計算式:2516X14=352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派駐現場操作人員,未依約於檢查點末端打卡登錄
之違約金(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金額)以及未依約派駐
具備乙級以上廢(污)水處理證照人員到場操作,亦未將人
員名冊向被告申報之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共計十四萬元,尚嫌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四萬元,
以兼顧兩造之權益,被告逾此部分扣罰違約金,難認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操作費用,於扣除上開因原告違約
而被告未給付之十四日操作費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違
約金四萬元後,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遭被告扣罰違約
金及不予支付相關操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扣罰無據,難認
有理。另原告以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本
院認為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合於契約
約定之意旨,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則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操作維護費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本件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零七十
三元,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遭被告扣罰明細表
┌─┬──────────────────────┬────┐
│編│項目│扣罰金額│
│號││新台幣│
├─┼──────────────────────┼────┤
│1│97年8月26、31日操作人員黃義峰經查未函報本所│20000元│
├─┼──────────────────────┼────┤
│2│97年8月1日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3│97年8月3日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4│97年8月8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5│97年8月11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6│97年8月14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7│97年8月15日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8│97年8月17日19時至23時未檢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9│97年8月18日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10│97年8月21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11│97年8月22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12│97年8月28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13│97年8月29日19時至23時未見場區安全巡查紀錄│10000元│
├─┴──────────────────────┼────┤
│上述事項分別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十五項│以上合計│
│第三、四款之規定,而依合約第十條第三、五項處罰│140000元│
├────────────────────────┼────┤
│另代操作維護費計十四日不予支付,每日操作費為2516│35224元│
│元(78000/31=2516),2516X14=35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