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逸仁 律師
相 對 人 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中勞
簡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業經法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代理扶助,且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98年5月20
日中扶喜字第098000365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理由資
力」欄所載:聲請人並不符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該會係因受勞委會委託,而准予扶助,及「要注意事項
」欄記載: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案件所生之訴訟及必要費用,
如裁判費、鑑定費等,必須由其自行負擔等語,可見聲請人
顯非無資力負擔提起上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所生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再依聲請人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在97年度有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19,600元,另其名下尚有現值約
42餘萬元之1間房屋,及86餘萬元之1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財產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應繳納之
裁判費不過1,880元,以聲請人前揭經濟狀況而言,繳納上
開訴訟之裁判費實無困難。故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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