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
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2,16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92
,681元,應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260元、違約金雜
費15,61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611元,原告屢經催
討,未獲置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總資料等件附卷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132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
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