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啟文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龍門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盧啟文騎車○○○鄉○○道路○里○路○○○路口時,與 蘇文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盧啟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蘇文博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上8時許、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