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駱順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登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本文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登輝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2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