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俊男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陳俊男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51ng/mL)、嗎啡(1,9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貨運司機,收入一般,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公訴人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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