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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