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告 賴靜儀
(原名 賴佳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返還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違約金、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違約金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原告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銀)所訂貸款契約及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銀)所訂信用卡契約本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部分為判決,原告依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本息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本件依被告與慶豐商銀間貸款契約第十八條、被告與渣打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
,及其中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原名賴佳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渣打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計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一千二百元違約金,迄未給付。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簽帳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2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慶豐商銀借款三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抵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清償之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優先抵充是段期間之利息、費用,尚積欠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信用卡契約部分,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見卷第三三至四七頁),關於貸款契約部分,則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卷第二一至二九頁),關於貸款契約部分,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信用卡契約部分,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經本院命其提出,仍始終未能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之原本,其用以佐證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通用文件,信用卡月結單則為原告主張受讓權利之渣打商銀單方製作,均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滯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一千二百元違約金,參諸原告得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慶豐商銀辦理貸款之貸款契約原本,足見債權讓與銀行不唯保有與客戶間授信往來文件原本,且於讓與債權之際並移交予受讓人,原告亦確有保管受讓自債權讓與銀行之相關授信文件原本,保管復無任何困難,則被告與渣打商銀如訂有信用卡契約,原告當得以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原本,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被告與渣打商銀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持卡積欠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本息違約金,尚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受讓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受讓自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本息違約金、受讓自渣打商銀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違約金部分)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