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廖丁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㈡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下合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原處分,因比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原告車輛停放地點,尚難辨識是否屬於列管消防通道範圍,為避免爭議,予以撤銷結案等情,有被告109年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14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月30號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59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39至3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即依法視為原告撤回關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原處分之起訴。
㈢次查: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處分,因舉發法條
適用有瑕疵予以撤銷,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裁處等情,有被告109年6月29號北市裁申字第10931174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變更後之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變更後之處分,繼續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警舉發,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原告於109年1月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兩名幼女就讀螢橋國小附設托嬰中心,每日往返接送無法自行走路幼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況當時伊都在車上,保持立即可以行駛狀態;法無明文規定離開停車格要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車輛停放於本市○○街00號旁黃線(螢橋國小家長接送區),該處設有時段性「7時至9時、12時至12時30分、16時至18時,黃線禁止停車」告示牌,惟其在禁止停車時段內於劃有黃線路段臨時停車逾3分鐘,違規事實(黃線停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明確,至原告所稱螢橋國小所提供之車輛識別證,僅得作為校方辨識該車輛是否為接送學童家長之用,並無法律上效力,亦不得牴觸現行法律規定,駕駛人仍應遵循現場標誌、標線之指示。另原告車輛暫停劃有紅線,且尚能辨識駕駛人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車輛停在人行道且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態樣。經檢視本件違規檢舉影片,原告車輛自詔安街29號旁路邊起駛前,均未顯示方向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違規地點繪有黃色標線,設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7:00-9:00、12:00-12:30、16:00-18:00黃線禁止停車」告示牌面,有時段性限時停車格,限停15分鐘,而原告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上開地點停車分別逾3分鐘、15分鐘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碼),是原處分無違誤。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9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3984號函稱:
「三、…然影像截圖係檢舉人以監視器攝影採證後,將攝影播放之電腦定格畫面存取為照片圖像檔後,於本市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經檢視截圖,可比對車輛周邊景象辨識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亦能辨識車輛停放位置旁繪設之標線(紅線、黃線),檢舉人亦有提供案址設置之時段性黃線禁止停車標誌,已足以辨識旨揭車輛是否有違規停車情形。又要求攝錄駕駛座僅係為判斷駕駛人是否有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而符合臨時停車態樣,倘駕駛人雖在駕駛座,惟其車輛停止時間超過三分鐘者,依然非屬臨時停車,是以檢舉人雖未攝錄駕駛座,然其提供之截圖可辨識停止時間超過三分鐘者,仍可判斷為停車行為,已符合本市檢舉專區聲明頁所載『檢舉交通違規注意事項』對於民眾檢舉提供之證據資料須『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採證照片僅有圖片檔,未拍攝駕駛座角度,不足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伊領有學校發放停車證等語,提出螢橋國小108學
年度臨時接送識別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443至445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上開舉發地點既經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停車時間特別規定之附牌或標字,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所舉臨時接送識別證為校方自行製作發放,僅具有提供辨識是否為學生家長車輛之效力,並無法律規範之效力,原告執該識別證作為不受停車時間規範之依據,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接送無法自行走路之幼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5條規定,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9頁),提出臺北市中正託嬰中心接送證、螢橋國小附幼接送證及接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29頁);惟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上開條文文義既已明白規範違規臨時停車之例外為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至於修法後將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納入條文範圍,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尚難援引系爭條文作為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㈣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69至171、349頁),是原處分無違誤。原告主張:伊當時在車上,有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上方);惟本件舉發地點為劃設紅線路段,有上開舉發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故紅線路段全天皆不可停車或臨時停車,只要停止於紅線路段,無論時間長短、駕駛是否在車上、車輛是否熄火,均屬違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依本件違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查原告車輛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在人行道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75至177、351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該處紅線已塗銷且伊在車上,應是臨時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8頁);惟查:上開舉發地點為螢橋國小大門口(參見本院卷末GOOLE街景照片及地圖),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近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人行道紅磚上,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無庸另行劃設紅線,原告復不否認該處會有車輛進出,其將車輛停在國小出入口,顯會影響國小人、車進出動線,綜合觀之,並無不能判斷該處禁止停車情形,另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停車時間自10時43分45秒至10時47分58秒(見本院卷第351頁),已逾3分鐘,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屬停車行為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地,路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舉發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207至209、213至215、365、379頁),是原處分無違誤。上揭安全規則明確規範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或行人注意,原告主張:法令沒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罰款證據1108年6月27日7時40分詔安街29號p59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22-AZ0000000Z00、405-406600元P59、000-0000002108年6月28日16時02分同上p61同上同上22-AZ0000000Z00、405-406同上P61、163-165、3473108年7月1日16時39分同上p63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22-AZ0000000Z00300元p63、169-171、3494108年7月10日10時43分同上p65在人行道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22-AZ0000000Z00、319900元p65、175-177、3515108年9月3日16時13分同上p69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22-AZ0000000Z00600元p69、181-183、3536108年9月26日7時30分同上p71同上同上22-AZ0000000Z00同上p71、187-189、3557108年9月27日7時32分同上p73同上同上22-AZ0000000Z00同上p73、193-195、3578108年10月7日7時24分同上p75同上同上22-AZ0000000Z00同上p75、199-201、3599108年10月24日17時05分同上p77同上同上22-AZ0000000Z00同上p77、219-221、36110108年10月9日13時11分詔安街42號p79在公告列管之消防通道臨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22-AZ0000000Z00300元p79、36311108年10月16日7時41分詔安街29號p81駕駛人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22-AZ0000000Z001,200元p81、207-209、36512108年10月23日7時39分同上p83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上22-AZ0000000Z00同上p83、213-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