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國 (原名: 王正健 、 王璽銓 、 王政乾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熙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孔繁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洪堉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正國(原名:王正健、王璽銓、王政乾)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7萬1,00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1、17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嘉義市○區○○街00000號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11房屋(總計面積約14坪)、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上開不動產總計價值約17萬元)、土地銀行存款2,127元,以及要保人非聲請人之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保險,另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2萬1,125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81至87頁、消債補卷第41、309至311、341至343、349至351、361至363、485至487頁、消債清卷第15至30、43至45頁)。聲請人自陳其為旅行社特約導遊,自109年1月起迄今,因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導致國內外旅遊團均禁止出團,故無收入,僅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1,601元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消債補卷第287頁、消債清卷第15至3
8、133至134、137、155至157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收入,僅領有前開老年年金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長子王O宇、女王O琪、次子王O豪,固有臺北○○○○○○○○○109年8月7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77至180頁),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與配偶陳O杏、父親王O家、王O宇、王O琪、王O豪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租屋處,而王O宇、王O琪、王O豪以共同負擔房租每月3萬元、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大樓管理費之方式,作為履行對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消債清卷第5至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王O琪將房租3萬元匯予房東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王O宇與出租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消債清卷第51、79至87頁),另經本院函詢王O宇、王O琪、王O豪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補卷第45至47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補卷第425至429頁),該等子女均未為肯定答覆,並有該等人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3至55、59至61、65至67、71至78頁),堪認王O宇、王O琪、王O豪確係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方式履行對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而未再另行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6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一)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5至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780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包含生活用品雜支、醫療花費)3,500元、交通費1,28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另支付聲請人配偶陳O杏之扶養費(即伙食費)7,500元,合計2萬28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加油發票、電子發票、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之購票證明、繳費明細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包含生活用品雜支、醫療花費)3,500元部分,就生活用品雜支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3至104頁),然該等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買之商品項目名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生活用品雜支之證據資料;另就醫療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及每月確有支出門診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列其醫療費用。而伙食費7,500元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說明(見消債清卷第89至94頁),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1,28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加油發票、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之購票證明、繳費明細可資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01、105至107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280元(計算式:7,500+1,280+500=9,28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2,321元(計算式:1萬1,601-9,280=2,321)可供支配。
(四)另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陳O杏扶養費(即伙食費)7,5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配偶罹患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於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794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2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87至288頁、消債清卷第117至128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配偶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子王O宇、女王O琪、子王O豪,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消債清卷第7頁),並有臺北○○○○○○○○○前開109年8月7日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77至180頁),惟王O宇、王O琪、王O豪係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方式履行對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而未再另行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基此,衡諸聲請人配偶設籍且居住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5頁民事陳報(一)狀),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陳O杏之扶養費數額7,500元,雖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9至94頁),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406元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794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1萬5,612元之金額,堪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321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537萬7,393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消債補卷第181至182、237、27
5、299至300、371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2萬3,252元(計算式:2,127+2萬1,125=2萬3,252),乃至再加計上開不動產價額約17萬元予以清償後,仍有約9,518萬4,141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嘉義市○區○○街00000號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11房屋、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土地銀行存款2,127元、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1,125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