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前業因侵占遺失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起
至同年月5日上午7時2分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 謝育欣 遺失之數位學生證【附加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逕持謝育欣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使用該悠遊卡之小額感應付費功能,多次盜刷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或服務,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謝育欣發現其上開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臺北門市門口前,趁西班牙籍留學生PITTONDENEGRLNICOLAS
OSCAR與友人聊天而未注意身旁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身後地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價值合計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PITTONDENEGRLNICOLA
SOSCAR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欲離去時始發現後背包遭竊,至附近巷弄找尋,發現李朝貴手持上開後背包(惟內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已全數不見,李朝貴僅將該空背包返還予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欣、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朝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我承認侵占遺失物、詐欺、竊盜,我自己蠻糊塗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欣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於警詢之指訴
【其指稱:我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跟朋友在統一超商買東西,結帳後在店外面坐著聊天,我把背包擺在我腳旁邊,約凌晨2時30分要離開時發現該背包不見,到附近尋找時,在超商旁邊巷內遇到很像遊民的被告,他將我的包包擺在他籃子上,我請他將包包還我,我檢查發現我裝在包包內的華為筆電1台、充電線2條、滑鼠2個,MARVELHULK水壺1個都消失了,要再問該遊民時他已經離開不見了等語(見偵10802號卷第13至15頁)】。
㈣被告至商店消費之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支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悠遊字第1090000961號函及所附之悠遊卡消費明細。
㈤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2時
7分許拖著行李箱行經忠孝西路,於凌晨2時47分在忠孝西路1段29巷內檢視所持告訴人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背包內容,嗣經告訴人趨前詢問被告(見偵10802號卷第頁)】。
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等件。
二、論罪:㈠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
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持告訴人謝育欣數位學生證附加之悠遊卡感應消費功能,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盜刷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消費,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持其所侵占之悠遊卡,利用該卡附加悠遊卡功能,接續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因拾獲告訴人謝育欣遺失之悠遊卡,竟心生貪念,未將該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起盜刷該悠遊卡之犯意,陸續持以小額感應消費得逞,而任意侵害告訴人謝育欣之財產權(損失共522元),再另行竊取外籍留學生即告訴人PITTONDENEGR
LNICOLASOSCAR之後背包及內裝財物(損失共約5萬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謝育欣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我的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審理筆錄)並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小康、以擺地攤、油漆、水電為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有關告訴人謝育欣部分:
⒈被告拾得告訴人謝育欣之數位學生證後,另透過該卡之附加
悠遊卡功能,接續使用小額感應付費功能,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或服務合計共522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謝育欣之數位學生證,固係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我撿到的卡片還有500元,卡片內的錢花光就丟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有關告訴人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或商家盜刷金額(新臺幣)1109年2月5日上午7時2分統一超商千翔門市20元2109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20元3109年2月5日上午9時39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10元4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12元5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20元6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1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20元7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2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30元8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7分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00元9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31分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55元10109年2月5日下午5時51分統一超商55元11109年2月7日中午12時46分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陽二店30元12109年2月7日下午1時32分三重客運641號公車15元13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42分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35元14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54分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46元15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15分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28元16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48分全家便利商店凱撒店26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即被害人竊得物品數量價值1PITTONDENEGRLNICOLASOSCAR筆記型電腦壹臺合計約新臺幣5萬元2充電線貳條3滑鼠貳個4水壺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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