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怡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55至57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10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法院審判後,被認定有偽證之嫌疑,經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案法院審判時,方自白犯偽證罪,犯行非輕,嚴重妨害司法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關於本件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本件之量刑基礎,且查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再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如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即足令被告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諭知附應完成法治教育10次、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支付公庫5萬元等條件之緩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