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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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游銓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7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第3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游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78號提起公訴及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追加起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聯合ATM前之充電區」應更正為「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大廳聯合ATM前之充電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游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8528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913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此所稱「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9時40分許之行竊地點為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大廳,係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行竊地點,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在航空站」加重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20日9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2112卷第77頁,審易3007卷第29頁、第9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函復略以:「《鑑定結果》受鑑定人之『行為時』及『目前』精神狀況,並無因疾病而無法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惟有因疾病而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個案罹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症』,致其有明顯衝動控制障礙,且對於『財產』、『金錢』之認識不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審易2112卷第211至225頁)。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疾患缺陷,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18078卷第53頁、偵18522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狀況,目前尚在療養院接受治療等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統一發票捐贈箱1個(內含統一發票150張)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灰色、三星廠牌)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8號被告李游銓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游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山淨水」店家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擺放在該處之統一發票捐贈箱1個(內含統一發票150張)得手。嗣遭路人 黃英荃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游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創世基金會員工 魯立婷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黃英荃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被告李游銓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2112號(玉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游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聯合ATM前之充電區,徒手竊取 孫文龍 所有、放置在該處充電之行動電話(灰色、三星廠牌)1支得手。嗣孫文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文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游銓於警詢、偵訊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孫文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80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玉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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