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
2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施純煇 共五、六次(一包一千元一次;五百元至九百元約四、五次),得款約三千元等情;理由一、㈢、4則說明:施純煇雖供述其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金額,約為一包一千元一次,五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約買過四、五次云云;惟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乃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純煇計五次,其中除一次一千元外,其餘四次從最低額五百元計算,販賣予施純煇部分計三千元。但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純煇共五、六次,其中一包一千元一次;五百元至九百元約四、五次;理由卻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純煇計五次,其中一包一千元者一次,一包五百元者四次;且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純煇部分,販毒所得「約」三千元,僅為大約之數,理由內卻明確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純煇部分所得計三千元;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前後齟齬,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先後引用施純煇於警詢所供:「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至四次」;於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應該有
五、六次以上」;於第一審法院所證:「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
四、五次」(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四至二五行、第六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十九行);且於理由內說明施純煇所供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不一,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四至二五行)。但施純煇之供述,最有利於上訴人者應為三或四次,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五、六次,理由欄則說明有五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且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規定遞加其刑。但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加重,原判決遞予加重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殊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十行所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應係第一審審理筆錄,原判決誤為原審審理筆錄,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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