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予執行羈押;本件抗告人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在形式上,被告須經法官訊問,並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必要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為憲法比例原則的具體化標準,法官於不同訴訟階段就具體個案,應為不同之利益衡量。執行公益係指判決有罪之權衡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業已逃亡或依事實與情況可推測犯罪嫌疑人有意逃避刑事追訴或審判或避免接受刑罰之執行之高可能性,且均需有意圖。㈡、依受刑人編級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抗告人剩餘七十二分,直接逕編一級可達一級應得報假釋,因此,抗告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可審酌抗告人已達假釋之門檻。且抗告人徹底懺悔,不知還有多少餘年可侍奉高齡年邁老母,因此,抗告人實沒有逃亡之意圖,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予執行羈押。又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持冒用其胞兄 林明輝 申領之護照出入境約十次,前往日本、韓國等地,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法國盜刷偽卡,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從韓國被遣返回國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及卷內資料相符,是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因已達假釋之門檻,且抗告人徹底懺悔,不知剩多少餘年可侍奉年邁老母,故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云云,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受害人有數人,使無辜民眾或公司財產受侵害外,併使社會秩序之法益亦受侵害,為害甚鉅,從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行使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是以有事實足證有逃亡之虞等語,係僅依據卷內案情資料等,概予駁回,並未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一切情狀及聲請理由為依據。㈡、羈押之停止乃指因羈押理由未完全消失,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抗告人因執行羈押,已達監獄執行法最高一級之標準,且責任分數超過法務部之標準,雖非停止羈押直接理由,但也間接證明抗告人主觀上無逃亡必要;又停止羈押應按具體情況事證作為標準,須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因停止羈押而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本應為不同之利益衡量作為準則,原審未予審酌,實有可議。㈢、原裁定理由以:本件受害人有數人,並使社會法益亦受侵害,為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惟羈押乃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實質上,除必須具備羈押理由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僅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規定,表明必要性之要件,而在預防性羈押,直接規定「必要性」,對於羈押之強制手段與採行羈押所要達成之目的或與該刑事案件之重要性是否形成相當性,則漏未規定。故使法官在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只考量到羈押之必要性,而未能考量羈押之相當性,即羈押如與案情之重要性以及預期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不成比例者不得為之。原法院未究此比例原則作為論斷之依據,難令抗告人信服。
㈣、原裁定未依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狀及一切情狀,具體說明駁回之理由,而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作為裁定駁回之理由,更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相牴觸,悖於法治國家本應注重程序原則,法院更應依職權調查並維護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羈押理由,並就其個案情節說明其犯罪之類型為往返國際間犯罪,並有多數被害人等情,且衡諸比例原則,而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其個案情形,又未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無依據。又抗告人另案執行期間表現是否良好,與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必然關係,原裁定並已詳予說明該假釋條件之符合與否,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均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就原裁定已說明不予採納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執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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