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K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
17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原告住所,被告並於93年1月1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也曾接其母親來台遊玩,94年1月16日,被告藉口要帶母親回印尼而離開原告,嗣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來台同居,被告均不願意,並表示已不願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也不願意再來台灣云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蔡王陽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印尼一年多了,我兒子有打電話去印尼找過被告,結果被告說她不回來要離婚,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家」等語屬實(參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50000918號函文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6月22日曾再次入境台灣,惟自95年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1日警署資字第0950071891號函文檢送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4年1月16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則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既未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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