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括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故遇有數罪併罰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受刑人,剝奪其既得之利益;則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未逾越前已經確定之執行刑度,即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而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查受刑人謝易旼前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經核受刑人已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受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定之刑度,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部分編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