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傅文齊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昶燁 律師顏榕律師被告 岳雲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文齊對被告岳雲龍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1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至警察機關親自領取,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新北巿新店區「達觀社區」之住戶,因不滿達觀社區A1區住戶未繳交水費,致其他區之住戶亦無水可用,遂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夥同其他住戶前往達觀社區A1區大門口與該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聲請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王八蛋」、「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人指訴遭辱罵「不要臉」一事,既經證人 蔡智煌 證稱確定被告有辱罵聲請人「不要臉」。依證人蔡智煌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辱罵聲請人「不要臉」之妨害名譽行為。縱使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似未攝錄到被告辱罵聲請人之影像,惟警方於攝影時並非全面性之拍攝,恐因攝影機拍攝角度、拍攝時間等拍攝上之限制,而未拍攝到被告辱罵聲請人之一瞬間,更不得以錄影畫面中辱罵聲請人「不要臉」者為 黃培英 ,而認被告並無辱罵聲請人,是警方未攝影到一事即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辱罵聲請人,亦不得以受限之錄影光碟內容未攝錄到被告之行為為由,反指證人親見親聞之證詞內容並非事實。
(三)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乃爭執被告有無辱罵聲請人「不要臉」,蓋此是已有證人蔡智煌作證證明,足堪認定,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竟誤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爭執事項乃被告有無辱罵聲請人「王八蛋」、「就是你這個王八蛋」等語,並以證人蔡智煌不敢確定被告有無罵王八蛋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作成處分決定之違誤。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確有辱罵聲請人「你走開,你什麼東西啊!」、「告他?你什麼東西啊?你講、你現在講」、「這都是你的人耶你還告他,你什麼東西啊?」等語,是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聲請人「王八蛋」、「無恥」、「不要臉」,也沒有用任何會侮辱聲請人的言語罵聲請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訴遭被告以「王八蛋」、「無恥」等語辱罵,然經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當時雖有圍觀民眾口出「就是你這個王八蛋」、「無恥」等語,惟並未拍攝到口出該語之人,無法分辨係何人所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而證人蔡智煌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敢確定被告當時有無以「王八蛋」之詞辱罵聲請人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7頁),經當庭播放現場蒐證影像光碟予聲請人檢視後,聲請人復自承:辱罵「就是你這個王八蛋」等語之聲音聽起來確實不像被告之聲音,當時可能是有很多人在罵,所以伊沒有記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7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王八蛋」、「無恥」等語辱罵聲請人之行為。
(二)又證人蔡智煌雖證稱:伊聽到被告有開口,伊聽到被告跟著人家喊「不要臉」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6頁),然經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辱罵聲請人「不要臉」之人係達觀社區之另一住戶黃培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01年6月28日確定),被告並未隨之辱罵「不要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卷第11至15頁反面),是證人所述已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訴檢察官未就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辱罵聲請人「你走開,你什麼東西啊!」、「告他?你什麼東西啊?你講、你現在講」、「這都是你的人耶你還告他,你什麼東西啊?」等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進行調查云云,惟綜觀偵查卷宗之刑事聲請調查暨補充理由狀、101年5月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01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01年12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聲請人之警詢、偵查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8至10頁、第37頁、第54至5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4頁、第17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6號卷第3至4頁,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卷第3至4頁),均未見聲請人有就上開言論為告訴之意旨,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指出證明方法或另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尚有告訴之意。此部分既不在原告訴範圍內,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自不得針對此部分事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