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THU(中文名:楊氏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中文名:楊氏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倩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之「 吳献標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名:楊氏秋)係越南籍人士,其與 吳棋 善(原名吳献標)為夫妻,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倩(民國00年生)。緣甲0000000000為將其女帶回越南,於99年1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吳棋善 同意,擅自拿取吳棋善之國民身分證,並向不知情之富茂旅行社承辦人員 陳素雲 偽稱:有經過吳棋善同意云云,而委請其代為申請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該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陳素雲因而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內偽簽「吳献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法定代理人吳棋善同意吳○倩申請護照之意,而偽造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陳素雲並於同年1月14日,將前開護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觀音旅行社外務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據以核發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吳棋善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棋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甲0000000000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緝卷第19、4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棋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501號卷第2頁背面、第
3頁、第27頁背面),並有吳○倩99年1月24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7、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茂旅行社承辦人陳素雲在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吳献標」署名1枚,用以表示法定代理人吳棋善同意吳○倩申請護照之意,並於同年1月14日,透過陳素雲交由不知情之觀音旅行社外務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認應論偽造私文書罪,顯係漏載,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茂旅行社承辦人員陳素雲及觀音旅行社外務人員偽造並行使該護照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前開護照申請書偽造「吳献標」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吳○倩之父吳棋善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吳○倩護照,逕自將之帶往越南,迄今未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以及被告及告訴人間尚有幼女吳○倩,雖二人間另有民事官司進行,且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被告,惟考量其幼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維護家庭和諧,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陳素雲於吳○倩之99年1月14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簽「吳献標」之姓名1枚,用以表示吳棋善同意吳○倩申請護照之意,而偽造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陳素雲申請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既已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護照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欄僅為確認緊急聯絡人係何者,非表示吳棋善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另簽名欄上雖有該不知情旅行社承辦人陳素雲代簽之吳○倩簽名,惟吳○倩係未成年人,斯時不到2歲,且該簽名欄內已註明「除未成年人外,不論親自申請與否,申請人均應於申請人簽名處親簽」,是就未成年人而言,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僅為識別申請人為何人,而非表示該未成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