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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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本、簽單總表肆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張明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提供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雜貨店為賭博場所」補充為「張明忠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為賭博場所」,及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網路賭博畫面翻拍照片2張」刪除並另增列「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復按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組頭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普通賭博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此外,被告張明忠既業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本件犯案期間獲利共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於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與賭客對賭之事實,則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仍應認此部分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上址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及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得在刑法評價上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思警惕,復於本件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不啻助長投機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期間非長,獲利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簽單2本、簽單總表4張、帳冊1本,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