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生違反保護令,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水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卓明珠 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