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力郡 原名..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不服,並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所示,債務人於民國96年間所得雖為新台幣(下同)52萬9,864元,但債務人於96年1月間發生車禍後,即休息1個月之久,故其96年時月收入平均仍有48,169元,但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3,4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仍應調查釐清該收入是否為真。債務人於南山人壽擔任業務性質工作,其薪資收入非為一般固定月收入,為免債務人以底薪及少部分獎金為更生方案還款基礎,待法院認可裁定後,再戮力以獲得較高之業務所得,故請調查101年2月20日至10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以讓債權人信服。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膳食費與扶養僅需支出4,500元與3,400元,然於更生方案反增加為6,000元與5,000元,難謂已盡清償誠意,此部分金額應予酌減。
另債務人醫療費每月需支出2,578元,評估依據為何?是否有過去2年前之單據佐證,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0年5月2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償還成數為22.99%,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並有薪資所得,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3,400元,另按月領取台北市政府發給之租金補貼3,6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7,000元,有勞保加保資料及98、99及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7號卷第31-38頁、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第23-26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7,000元(包含未成年子女 簡紹恩 之扶養費、膳食費、房租、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及個人手機費),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醫療費2,578元、房租租金9,000元、個人手機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127元等金額(見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50頁),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2.99%,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又債務人為保險業務員,於96年1月間發生車禍後,致右肩
及雙膝受傷,綜觀債務人96至10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收入逐年遞減,平圴薪資為33,960元({526,283元+493,061元+330,425元+390,315元+297,556元}÷5÷12月=33,960元),核與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收入33,400元尚屬相符。
另債務人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承攬委任報酬其應稅所得總額為286,79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102)南壽財字第009號函可稽,債務人於此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1,866元,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僅以底薪及少部分獎金為更生方案還款基礎,而計入高額業務所得為償債基礎云云,尚非可採。末查債務人因於96年1月3日發生車禍,致右肩受傷後為多重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左膝韌帶斷裂,有卷附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四紙可憑(見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27頁、210-213頁),依債務人提出96年至101年度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債務人需長期接受門診治療復健,每月均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醫療費支出並無單據佐證,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