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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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凱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延年 訴訟代理人 李魁恭 被上訴人青泉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一達 訴訟代理人 張雄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訂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傳真方式解除4台攝影機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月20日以快遞返還,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台攝影機之價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中業據載明「被上訴人先退回主機及
1台攝影機,其餘4台攝影機及加裝線路留在被上訴人社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指稱已將4台攝影機返還上訴人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傳真函文,但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傳真解除買賣契約之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詳究,未予調查,即採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5,225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名片上所載傳真機號碼,至全家超商付費租用傳真機進行傳真,上訴人辯稱未曾收受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已將拆下暫時留置之4台攝影機於101年2月20日委託臺灣宅配通公司退還,經上訴人同意蓋章並接受退貨品簽收,雖上訴人於次日委託新竹貨運將4台攝影機寄出,為被上訴人所誤收,然被上訴人於發現後旋委託臺灣宅配通公司退還,現攝影機滯留全家超商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式即屬合法。職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已將4台攝影機返還一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中記載「被上訴人先退回主機及1台攝影機,其餘4台攝影機及加裝線路留在被上訴人社區」;另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⒋中載明「被告至遲於101年1月18日以傳真之方式,將解除契約之函文傳真予原告,此有被告101年1月12日之傳真函文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系爭4台攝影機之部分,業已解除契約,原告就此部分自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
」等語,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就4台攝影機之部分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殊與4台攝影機現究為何人所占有無涉。被上訴人所謂返還4台攝影機等情既未被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執之為上訴理由核屬無稽。
㈡、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傳真解除買賣契約之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詳究,未予調查,即採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即為判決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曾對之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審法院未為證據之調查,本無違誤。遑論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上訴人陳報之民事訴訟答辯狀,內附證物多件,其中證物為社區主委退貨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8頁、第67頁),其上載明「決議要求立即全數退回貴公司產品,請貴公司於下週一,元月16日前,速派遣工程人員撤回」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同一答辯狀所附電子郵件即予引用(見原審卷第131頁),然就其上訴主張未收受解除契約函文之傳真,則未見爭執,原審據為被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主機及鏡頭部分)之證據,並無不合,乃上訴人就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新的防禦方法,而原審判決時,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傳真解除買賣契約之函文,而認原審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鄭麗燕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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