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貳張、六合彩參考單壹張、吉祥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淑英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3個號碼、4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依星數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7年11月6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單1張、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淑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29至34頁)。
㈢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單1張、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扣案。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傳真聯繫在特定處所接收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起至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3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單1張、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均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