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旭晟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擔保前開債務。嗣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前揭貸款,告訴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96、9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取得債權憑證。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將其於100年10月16日繼承自其父 蔡昭仁 所有雲林縣○○鄉○○段1067-2、10
68、1179、1180、1258-1、1258-5、1258-6、1258、1259號等9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旭晟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新銀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