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共同生活,惟被告屢以原告生活條件、收入與職業條件不佳為由,與原告發生衝突,致兩造於93年3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被告未經辦理離婚登記,於93年4月1日自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除原告多次聯絡無果,音訊全無外,又於93年12月5日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均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查被告婚後於9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嗣雖經警查獲逾期停留,於93年4月1日強制出境,並限制自出境之日起1年內,不許可其申請來臺,然被告限制入境期限已滿,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5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離臺後,對原告生活未加以聞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