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0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並掛名董事,惟無任何出資,嗣因營運資金吃緊,致員工薪資發生拖欠情況,故先向紐約人壽申請保單質借支應繳納每月協商款新台幣(下同)32,150元,至96年10月份後始毀諾無法支付。又高暉公司從97年1月開始降薪為每月27,000元,迄同年12月又改6成薪加獎金,等於每月約領20,000元,今2名子已實際由配偶負擔扶養之責,是伊毀諾實出於不得已,有不可歸責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32,150元,繳至96年10月後毀諾之情,有協議書、存摺影本(原審卷58-60頁)可憑;嗣因有未參與該次協商之債務,經再次協商而未成立之情,亦有臺灣新光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原審卷49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四、查抗告人(原名 王蓮枝 )於91年11月18日起雖登記為高暉公司之董事,惟其持有股份始終登記0股,係因任職多年乃受託掛名而已,實從未出資之情,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236-248頁)為證外,亦有其餘登記出資之董監事 彭心如尤俊閎陳威仁 各出具證明書3紙(原審卷190-192頁)及抗告人97年1至5月含獎金、各項津貼及加班費等項目之高暉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審卷42-46頁)足佐,實非無據。而依抗告人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535,866元、213,
648元(原審卷32頁所得資料清單、本卷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算96年、97年各月均所得各為44,656元、17,804元,已見抗告人所陳自97年1月份起所得驟降為27,000元(原審卷41-46薪資表)、並逐月往下遞減(原審卷151頁高暉公司之薪資證明書)之情非虛;加佐之高暉公司從95年營業收入淨額為50,092,842元,至96年則大幅滑落至8,821,105元,營業額驟減80%,且公司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亦均被查封執行拍賣,有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審卷171頁、178頁、201-214頁)可稽,顯露高暉公司資金陷入吃緊窘境,致難以支應員工薪資,確屬實情。有鑑於此,抗告人陳稱高暉公司拖欠員工薪資,致其96年9至12月各月薪資45,564、46,304、34,104、34,104元,分別順延至同年11月07、12月3日、12月26日及97年1月18日,有高暉公司98年3月4日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40頁)可稽,於是於96年10月起難以支付每月協商款32,150元,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足採信。何況,抗告人96年間每月均所得為44,656元,然97年遽降為17,804元,一如前述,故姑不論其含扶養2名子女等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究竟若干,在此情況下,要其支應後續每月高達32,150元之協商款,亦勢所不能,終將導致毀諾之境,殆無疑義。雖其配偶乙○○之95、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2,074,937元、2,177,555元、2,400,466元(原審卷73、198頁所得資料清單、本卷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且有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原審卷74、19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力固佳,然在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夫妻法定財產之現制下,要亦不能執為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之依憑,無待詳論,是於本件自無併加甚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之收入在高暉公司拖延且又明顯驟減而無從繼續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終致不能履行每月高達32,150元之協商款債務而毀諾,核確有不可歸責事由無訛。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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