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蔡春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陳明 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0,795元,,惟現今每月平均薪資為19,21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97年、98年薪資單影本、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為19,210元,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個月一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49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5,500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共清償49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825,79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0.31(498,000÷825,790=60.31%),然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2年9月、83年12月、00年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依據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4,743元(9,829x3/2=14,743)為限,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付扶養費7,50
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所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部份,膳食、交通、勞健保費、水電費、房租、其他支出,合計為12,824元,顯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房租部分,雖已據聲請人提出租約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堪信為真實,惟其每月房租支出自應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支出,是聲請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9,824元為限,超出部分,自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必要費用為17,324元(即本人9,824+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17,324元),參以前開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9,2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324元,尚餘1,886元,聲請人仍願再竭盡己力節省每月開支,每月清償3,000元,自屬合理,且適當、可行;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02年、
103年成年,未成年子女陸續成年後,聲請人原負擔每人扶養費2,500元自毋庸支出,此減少支出金額應清償予債權人,是聲請人所提採階段式清償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又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上所列載第二階段清償期應為第49期至第60期,第三階段清償期應為第61期至96期,顯為誤載,且其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之核算尚有疏漏(詳如附件二更生方案),本院逕依聲請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予以核算各債權人每期可受清償之金額、清償總額(詳如附件一更生方案),此部分不影響聲請人更生方案之認可,聲請人自應依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每期清償金額履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