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4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前科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行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補充為「改懸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2頁、聲羈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01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2(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2年9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8日再次假釋出監。
然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車站牌附近機車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1部(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297-ETP號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以逃避查緝,並將車輛作為自己平日代步工具。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攔檢發現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