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將之插進上開機車之龍頭鎖並開鎖後,進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仁美營區圍牆外時,為乙○○之友 蘇恩平 發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在高雄縣大樹鄉湖底二巷157號前逮捕甲○○,並當場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蘇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陳述暨證人蘇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2、23頁),復有上開T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係屬前端尖銳之物,有該T型扳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下方照片),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恐嚇取財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罪,甫於94年8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公訴人亦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扳手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