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
原告 鍾佳安
被告 梁芥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