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

原告 鍾佳安

被告 梁芥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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