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大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三角架伍拾支、魚鈎螺絲壹佰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竊取價值約」補充為「接續4次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大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林雯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黃佑任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鐵三角架50支及魚鈎螺絲100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1號
被 告 朱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至113年6月3日5時41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下稱A車),至黃佑任管領之址設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巷旁之捷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鐵三角架50支及魚鈎螺絲100支等物得逞後,騎乘A車將竊得物品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愛地球環保實業社變賣。
二、案經黃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大芳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工地遭被告竊取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