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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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111年4月5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010451171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131230884號診斷證明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類似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人格疾患、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暨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戒指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戒指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 温亜筑 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亜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戒指1個,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展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戒指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温亜筑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徐展宸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温亜筑之警詢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徐展宸前曾因於同一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錦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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