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豐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實值非難。惟念及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掏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

(外觀呈黃底)

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2.33公克

驗前總淨重:33.591公克

驗餘總毛重:51.64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154公克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暢快人生」字樣)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公克

驗前總淨重:2.872公克

驗餘總毛重:6.639公克

總純質淨重:0.12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

  被   告 温豐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豐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4包(已用罄1包,剩餘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而以予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7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怡香旅管632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豐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共7.28公克)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