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8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註冊物流平台Lalavome帳號「尾號5946」號會員用戶,於民國113年4月7日10時44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佯刊代付寄送面交商品「PS2」1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外送訂單,並將本案門號記載為賣家(即寄送者)聯繫電話,致 吳啟維 陷於錯誤,於同(7)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代付新臺幣3,5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啟維抵達外送訂單目的地,撥打訂單所載買家未獲回應,再撥打本案門號,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但拒絕處理後,旋報警處理,並查得本案門號名義登記人為王成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Googlemaps查詢結果擷圖、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商品「PS2」1臺、Lalavome訂單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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