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單一純麥威士忌」應更正為「單一麥芽威士忌」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洋酒皆已飲用完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磁磚工,月收新臺幣5-6萬元,並無須撫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飲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7,93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2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田心店」內,趁店長 蘇美月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 格蘭菲迪 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純雪梨統版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3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蘇美月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翻拍畫面6張、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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