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清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查獲」以下補充「曾清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有父親需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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