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現繫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一號),惟警方於案發之初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所查獲之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及外幣若干,為聲請人私人所有,並非贓物,爰聲請諭知發還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甲○○於警方查獲初訊時答稱:「不知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查獲地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貨幣確屬聲請人所有,原審法院自無從憑以發還。況且,本件案情繁雜,尚未確定,扣案之物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所涉案件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宣判,自非「案情繁雜,尚未確定」。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不知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係因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置放扣押十九萬三千元、外幣之保險箱內隨同放有偽鈔九萬餘元,致不敢承認均為被告所有,此乃人之常情。再被告一再具狀陳述扣押款項、外幣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即居住於扣押處所之人 黃教銘 亦證述屬實。則扣案款項、外幣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於警訊中供稱「不知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及至原審始具狀改稱扣押十九萬三千元、外幣為其所有,先後所稱不一,該等現款、外幣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已有可疑。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始應不待案件終結,由法院以裁定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縱證人黃教銘證稱該筆現款、外幣係抗告人所有,依法亦無須裁定發還。抗告人以:所涉詐欺案件業已確定,及證人黃教銘證稱現款、外幣係抗告人所有,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