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禾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瀛公司)在台南縣○○鎮○○段下中小段九九-一號土地興建一批名為「陽光比佛利」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抵押放款課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辦理期間因承購戶 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單亞麗 等四人發現上開預售屋工程有瑕疵,與禾瀛公司發生糾紛,禾瀛公司為迅速取得貸款之撥放,乃與該承購戶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單亞麗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協議,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貸之房屋貸款金額,其中何美吟、郭亭亭、單亞麗部分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邱秀鳳部分為五十萬元,同意由南山人壽公司暫為保留不予撥放,俟禾瀛公司無違約或施工不良之情事時,再由雙方以書面向南山人壽公司取回,如有未依約完成之工程或施工不良不能改善者,同意由客戶向保留之餘款中扣除之事由」等事項,陳報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惟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呈報總公司,總公司以「房屋瑕疵,係建商與客戶間之問題,南山人壽公司並無為其雙方保留部分貸款之義務」,函示台南分公司須於取得禾瀛公司及客戶雙方之同意後,始得全部撥款。詎禾瀛公司為儘速取得房屋貸款,至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要求配合,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抵押放款課經理 黃惠立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經辦人 朱振耀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因公司業績之壓力,乃與禾瀛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禾瀛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經理黃惠立指示經辦人朱振耀夥同甲○○至承購戶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單亞麗等四人住處取得同意書俾便放款,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朱振耀夥同上訴人至單亞麗之台南市○○街○○○號住處,以前開協議書簽寫不完備之方式使單亞麗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上簽名(公訴人誤認係影印協議書之簽名),偽造單亞麗與禾瀛公司之同意書;又因找不到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等三人,於翌日(二十六日)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等三人之簽名、印文、住址、身分證號碼及簽寫之日期等資料,以影印剪接之方式,再連續偽造同日期(二十五日)之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等三人與禾瀛公司之同意書,再將該四份同意書傳真予南山人壽公司總公司,作為全部撥款之依據,取得總公司之同意後,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保留款撥交予禾瀛公司,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信譽及何美吟、郭亭亭、單亞麗、邱秀鳳之權益。嗣為承購戶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單亞麗等四人發覺有異,向南山人壽公司總公司提出異議,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共犯黃惠立、朱振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利用郭亭亭之撥款委託書以影印剪接方式,偽造郭亭亭名義之撥款同意書,致南山人壽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保留款撥付禾瀛公司。然查郭亭亭名義之撥款委託書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出具,偽造之郭亭亭名義之撥款同意書所載日期則係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見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二○頁);又南山人壽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郭亭亭所貸之二百四十五萬元撥付禾瀛公司(其中一六五萬元以匯款方式為之,另八十萬元以支票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八十六、八十七頁)。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認適法。㈡、告訴人郭亭亭指稱其未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禾瀛公司簽立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亦無從提出郭亭亭之協議書(見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四頁、第一五四頁),上訴人亦稱郭亭亭未簽協議書(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惟原判決竟認郭亭亭與禾瀛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協議書,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惠立供稱偽造系爭同意書係其個人所為,其係因公司業績之壓力才如此做,並未知會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共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欄三雖以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依連續犯論處。但查上訴人及共犯究竟係同一時間接續傳真偽造之四份同意書予南山人壽公司總公司(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或基於概括犯意於不同時間先後傳真四份偽造之同意書予上開公司(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並未明確認定,詳載於判決之事實欄,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