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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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已據證人 林淑媛 、許來富證述在卷,並有識別證、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擔心其妻、幼子之情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