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乙○○洪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丁○○、乙○○、洪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99年9月22日」應更正為「99年7月22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甲○○、丁○○、乙○○、洪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棋盤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21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