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5月1日釋放出所。
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送定觀察、勒戒後,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9月,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中竊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
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火燒烤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5.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774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55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5月1日釋放出所,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裁定送令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5.877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所用之物,並分不可分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