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珮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1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國園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杓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珮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珮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1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13、3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有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藥杓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吳珮萍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主動取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藥杓1支交由警方查扣,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2支、藥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