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告 張文泰
被告 陳冠吟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93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5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PS-38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TG-91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包含:工作損失1萬5,877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3,411元(工資1,932元及零件1萬1,479元)、托運費1,450元及交通費1,0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93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托運費1,450元及交通費1,055元均不爭執,而有關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又原告如將系爭A車送修,修復期間應以3日計算始為合理,故被告僅不爭執原告請求之3日工作損失。另本件肇事原因除系爭B車外,尚有訴外人 吳柏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養維修工作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惟辯稱系爭C車亦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云云。查參諸系爭初判表記載:「…C車APC-1335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C車):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見本院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車沿青田路8巷東向西直行,因為當時右邊有一台違停的搬家公司車輛,且左邊有一機車停放,因此路寬就有點窄…」、吳柏霖陳稱:「我當天從下午1點多停到約2點多,人在車上…,當時自小客車撞擊路旁機車,撞擊後自小客有停一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基上,堪認系爭C車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亦同為肇事原因。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系爭C車之駕駛人吳柏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被告及吳柏霖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工作損失1萬5,877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外送人員,平均每日薪資為2,268元,而其因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送至車廠估價,致原告無法工作,因此受有7日之工作損失1萬5,877元(計算式:2,268元×7日=1萬5,877元)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期間應以3日計算始為合理,故被告僅不爭執原告請求之3日工作損失等語。查參諸原告自承系爭A車尚未修復(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工作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僅記載「車損估價」,尚無法作為實際估價天數之依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A車之實際估價天數,然系爭A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需要估價之情形,則本院認應以1日計算系爭A車之合理估價期間,應屬妥適。又原告雖提出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7日之費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其上所載薪資雖係介於2萬3,624元至418.5元之間,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區段為2萬3,624元至418.5元間,惟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日薪資確為2,268元,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另因111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842元(計算式:2萬5,250元×1/30=84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3,411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932元及零件1萬1,479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至111年3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42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1,360元(計算式:工資1,932元+零件9,428元=1萬1,360元)。
3、托運費1,45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托運至修車廠,計支出托運費1,45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1,450元,應屬有據。
4、交通費1,055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系爭A車而另行租車代步,計支出交通費1,055元,業據提出雲端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55元,應屬有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707元(計算式:842元+1萬1,360元+1,450元+1,055元=1萬4,707元)。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707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707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79×0.536×(4/12)=2,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79-2,051=9,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