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109年度執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107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108年6月間某日至108年7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7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9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