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送達代收人 楊譜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素鈴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年1月1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該細則第3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8日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36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40元、第三項其中給付醫勤補助金251,756元部分,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應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6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已逾5年,故以5年計算。另加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中給付喪葬津貼137,40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749,800元(計算式:43,540元×12個月×5年+13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