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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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皆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皆億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然依當時天候晴,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謝文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球場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性部挫傷、頭皮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一指基底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